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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这个说法精确吗?

发布日期:2024-11-23 10:06:04   作者:酷游ku游登录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今日头条财经领域年度最具影响力创作者,网贷之家年度优秀专栏作者、清华五道口金融研究院未央网年度优秀作者,其带领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P2P融资中介、私募基金、传销、非法经营类非法集资案件,力求以专业态度办好每一起案件。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最近,最高法批复广东省高院即法释(2020)27号:《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合使用的范围问题的批复》,小贷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算金融机构,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七类机构是: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实际上,该项表述,是可以更精确点的,应该是最高法明确小贷公司等七类金融机构属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所谈到的“金融机构”。刑法中的金融机构,还是要回到全国人工委的定义:“金融机构,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有资格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为什么如此?因为“金融机构”在刑事司法领域,属于一个非常特定的范畴概念,不能与民事司法领域混同。在刑法定义中,所谓金融机构,拥有“特别的被保护权利”,比如说,传统意义上,刑法语境内的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等,他们分别是由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国家级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机构。

  这些机构的设立第一是为了开展广泛的金融服务,普惠于民;其次,他们构建了我们国家主要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他们拥有特别的被保护权利。但是小贷公司等是由地方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它的准入门槛、设置要求等等都会低于国家级的金融机构,因此他们并不享有“特别的被保护权利”。

  刑法中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等,都是与金融机构相关的管理秩序息息相关的罪名,如果把小贷公司等7类金融机构也列入这类国家级金融机构的范围,比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如果把小贷公司也定义为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那是不是没有牌照开展小贷业务,就属于犯罪了?

  这就荒谬了!这种行为只属于无照经营的工商违法,由地方工商部门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和处置,但不属于犯罪。除非这种无证开展的小贷业务,还涉嫌高利贷,那就有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

  另外,比如骗取贷款罪,也是要求欺骗金融机构的贷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小贷公司是刑法上的金融机构,骗小贷公司的钱,即便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也是犯罪了,这就很不合理了,是刑法金融机构相关罪名的扩大化,是不可能的事。

  另外还比如高利转贷罪,该罪名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在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其本质是为了保护银行背后公众存款人存款资金的安全性。但是如果把小贷公司也列为金融机构,它的资金也受制一种特殊用途的刑事保护,而转贷小贷公司的资金,其本身最有可能的仅仅只是构成借贷双方对资金用途的违约使用,小贷公司背后并没有公众的存款,如果以高利转贷罪进行定义,该项刑法规定所保护的法益和对象就会出现混乱。

  会。这一类最高法给地方高院的批复属于司法解释,因此,全国其他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就必须以此为依据。具体的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法将小贷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认定为“金融机构”,意味着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能适用于最新版的最高法民间借贷规定,也就是不会直接适用民间借贷有关利率保护上限的相关标准,相关民事金融纠纷的审判,会参照《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和各金融机构行业的规定。比如此前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要求:各会员机构不提供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借贷及借贷撮合业务。此种规定,就是一种要求间接遵守的规定。也就是说,虽然最高法并不要求相关金融机构的纠纷参照民间借贷规定,但是,各类地方性金融机构,相关部门或行业监管组织可能会反向出台相关规定,要求各公司遵守最高法的规定。

  当然,我们知道,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法定保护利率上限的规定为例,虽然最高法明确,相关金融机构不受此约束,但是并不代表,这机构的放贷业务就没有上限。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高利贷。而这一种针对不特定对象进行放贷的行为,最大的一个红线%。不论是持牌与否,机构都必须遵守这一个利率底线,超过了,达到一定数额,就有可能涉嫌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

  另外在各地司法审判中,此前就有相关最高法的判例明确,金融机构的放贷业务属于一种普惠于民的金融业务,其放贷利率本身就不应该高于民间借贷的法定保护利率。比如2017年最高院审理山西某煤业公司与华融国际信托的借贷纠纷案。这个案件中,最高法就在审理中明确了这个原则。其提出“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最高法的该项批复具有重要的意义,不论是这类地方性的金融组织,还是国家级的持牌金融机构发生的相关金融纠纷,其放贷利率本身就不能够高于民间借贷的法定保护利率,这是一项基本的原则,也符合我国金融普惠于民的服务原则。因此我们相信未来最高法或者是各监督管理部门都会出台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师、研究员卢捷培对《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及其引申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分析与解读,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广大同行提出批评与建议,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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