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案件的审理重在通过对市场交易行为的效力评价以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引导金融活动参与者规范操作、合法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以防范规模性的贷款风险。但实践中,部分小额贷款企业存在通过向不同借款人分散发放贷款的形式,最终实现向实际用款人发放超额贷款的目的。
本期分享的案例是实际用款人通过不同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超额申请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围绕小额贷款合同的效力,结合签约、履约、催款等详细情况,厘清了出借人、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对配合实际用款人申请超额放贷的借款人进行了性质认定和责任判定。该案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2023年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监管规定超额发放贷款并不能成为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事由。在小额贷款公司明知实际用款人的情形中,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责任承担应基于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真实法律关系确定,不宜一概以委托借款关系为由使得借款人摆脱还本付息的责任。在实际用款人明确表达承担案涉债务,但小额贷款公司未明示免除借款人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人需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A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根据相关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允许超出公司净资产的10%。
2016年7月,张某甲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A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倪某某与张某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
2017年1月,倪某某出具《确认书》,确认张某甲在内的11个借款人共计2850万元的借款均由倪某某负责归还并支付利息。后因A小额贷款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40万元。被告倪某某与张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甲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倪某某,自己主要是为了配合倪某某规避监管规定才签署了合同。实际借款总金额为2850万元,超过原告净资本净额的10%,故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被告倪某某觉得自身是实际借款人,且A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由倪某某承担债务,张某甲已经退出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我国金融领域正处于“强监管”理念的指导之下,又因金融市场专业性突出、实效性强等特点,行政规章成为目前主要的监管形态,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指出,违反规章正常的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做慎重考量。
在本案中,A小额贷款公司超额发放贷款不涉及违背公序良俗。从规范目的看,设定最大借款额的目的是在于保证小额贷款公司“小额”“分散”的特点,是一种创设风险可控的金融借贷环境的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机构会招致行政处罚,但《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
从监管强度来看,跟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同一借款人的最大借款余额从2008年的公司资本净额的5%到2020年的10%,且各地监督管理的机构有自主调整的权力,故贷款最高限额本身即为动态调整的结果,并非高强度的禁止性监管规定。
从交易安全角度考量,倘若人民法院判定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合同无效,实际用款人需偿还欠款。而在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借款人的案件中,实际用款人通常已不具有还款能力。因此,判决无效的类案裁判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稳定带来风险。
代理的要旨在于,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代理说的观点下,借款人为代理人,实际用款人为被代理人,借款人以实际用款人的名义签订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法律关系所约束的对象应当是小额贷款公司和实际用款人。
在借款说的观点中,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二者成立借款关系。借款人再将资金转借给实际用款人,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亦成立借款关系。两份借款合同相互独立,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即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
债务加入是指在维持原债同一性的情况下增加债务人。债务承担制度克服了债的相对性,使得债务关系没有因债务人一方的改变而消灭,避免对本已谈妥的事项重新商议而引发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债务加入作出了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倪某某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表明了同意偿还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的债务,即实际用款人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参与到借款合同中。原告在收到《确认书》后未表示拒绝,且在董事会决议中予以明确,故在本案中,被告倪某某已构成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和第五百五十二条分别对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做了规定。债务转移凸显了债务人摆脱原债拘束的效果,故需要债权人明确同意,债权人未做表示的,债务转移未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对于债务转移的认定应当慎重。在意思表示有疑义的情况下,应首先认定为债务加入,只有在证据能够明确说原债务人脱离原债务的情况下,才构成债务转移。
在本案中,被告倪某某出具的《确认书》中并未明确提及就此免除张某甲的债务。另外,原告就案涉贷款两次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询证函》,抬头债务人全称处记载的均为张某甲。综合上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张某甲并未摆脱债务束缚,其仍然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
另外,从案件的示范效应出发,对于借款人而言,本案的示范效应在于借款人即使告知最终实际用款人,如小额贷款公司未明确免除借款人债务的,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主体,在参与金融活动时,应当遵循“风险自担”原则,谨慎对待合同签署、做担保等与自己利益紧密关联的事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A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以债务加入为理由要求被告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可以凭借《保证合同》主张被告倪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如何获得诉讼最优解,实践中需要结合起诉时间、追偿等因素充分考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范围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能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标题:《配合实际用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超额放贷的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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